2014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4215222号“南常新及图”商标行政诉讼一案作出第(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1号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61618号关于第4215222号“南常新及图”商标争议裁定,即支持由我所代理的北京南常肉食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争议申请,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乔凤才于2004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4215222,核定使用在第7类剔肉机、绞肉机(机械)、碎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压面机、切面机、屠宰机、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争议申请人南常公司委托我所对乔凤才的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南常的总公司为日本南常株式会社,该公司早在1980年就在中国申请了164995号的“南常及图”商标、164994号的“南常及图”商标和2002年申请了3298172号的“南常及图”商标,我所律师认为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南常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其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该予以撤销。商评委审查后认为:争议的“南常新”商标与在先的第164995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64994号商标(引证商标二)、第3298172号商标(引证商标三)使用商品的销售渠道,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方面存在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南常新”,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南常”,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属于近似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乔凤才不服上述裁定,并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商评委及第三人南常公司均坚持第61618号裁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61618号裁定。
对此,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商评委作出的第61618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被告商评委作出的上述争议裁定,该争议商标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