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4215222号“南常新及图”商标行政诉讼一案作出第(2014)高行终字第1441号终审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支持由我所代理的北京南常肉食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争议申请,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乔凤才于2004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4215222,核定使用在第7类剔肉机、绞肉机(机械)、碎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压面机、切面机、屠宰机、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争议申请人南常公司委托我所对乔凤才的商标予以撤销。
2013年9月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61618号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与第164995号“南常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4994号“南常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298172号“南常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原告乔凤才不服上述裁定,并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61618号裁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乔凤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由“南常新”及图组成,文字“南常新”可认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三引证商标均由“南常”及图组成,文字“南常”可认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三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其亦未形成新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标志上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与印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与三印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构成类似商品。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除“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乔凤才对此也不持异议。并认为,商评委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高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